中央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
民大校发〔 2017 〕 30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优化学生健康成长成才环境,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有关规定和《中央民族大学章程》、《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民大校发〔2017〕303 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央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本科生、预科生和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
第四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纪律,视情节轻重、认识态度、悔改表现, 可分别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讨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二)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认错态度好,并能主动如实检举同案人或其他违纪事实者;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者;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或捏造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或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二)伙同校外人员违纪者;
(三)组织、策划违纪事件者;
(四)在校外违纪,影响学校声誉者;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 含两种) 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者;
(六)此次违纪之前已在学校受过纪律处分者;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受处分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取消其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凡具有中央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需按本办法给予处分的,本(预)科学生由学生处负责处理,研究生由研究生院负责处理。
第九条 学生发生违纪行为,视违纪具体事项分别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部与学生所在学院(系)共同负责调查取证相关违纪事实。
(一)涉及学术、学风和考试方面的违纪事项,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协助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调查取证,并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分别提出拟处分意见,经学生处处务会议或研究生院院务会议研究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涉及治安、安全和违法犯罪方面的违纪事项,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 协助保卫部调查取证,并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保卫部分别提出拟处分意见, 经学生处处务会议或研究生院院务会议研究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三)涉及学生日常管理方面的违纪事项,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协助学生处或研究生院调查取证,并提出拟处分意见,经学生处处务会议或研究生院院务会议研究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 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
第十二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一般程序为:
(一)违纪学生应按照清楚、客观、如实的要求,对违纪事实作出书面陈述和检讨。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相关负责人要认真听取违纪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谈话笔录。
(二)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向学生处或研究生院提出具体拟处分建议,经学生处处务会议或研究生院院务会议研究提出拟处分意见后,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向违纪学生告知学校拟处分意见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即可行文作出处分决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依据告知、听证(根据学生申请进行 )、处理、送达处分决定、申诉 ( 根据学生申请进行 ) 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取证并做好调查笔录。对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项,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材料送交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学生处或研究生院。
第十四条 性质严重和案情复杂的学生违纪事项,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应及时报保卫部或公安机关,由保卫部或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取证。保卫部或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学生处或研究生院,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和学生处或研究生院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的违纪事项,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处分建议并按照违纪具体事项报学校相应部门处理。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依据不当或未按规定提出拟处分建议的,学校相关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重新审议。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建议,学校相关部门处可不予受理。在特殊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有权对违纪学生直接提出拟处分意见,上报学校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违纪事项涉及不同学院(系)学生时,相关学院(系)根据违纪事实及时通报学校相关部门,由学校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制作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应包括如下事项:被处理或者处分学生所在学院(系)、年级、专业、姓名、性别、学号等基本信息;认定的违纪事实;处分的理由和依据;处分决定;被处分学生申诉的权利和期限;决定单位的印章及决定日期。
第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一经下发,学生处或研究生院须在 3 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系)及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本人签收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学生拒绝签收的,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两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口头传达处分决定内容,告知学生享有的权利和救助渠道,并在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上记录送达情况和签字证明。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为 60 天,送达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学生受处分期间,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考察。经考察,符合解除纪律处分相关要求和条件的,由违纪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可按期解除
违纪处分;经考察,不符合解除纪律处分相关要求和条件的,须再延长相应周期的考察期直至达到学校解除学生纪律处分相关要求和条件。受处分学生在考察期间再次违纪的,不得解除纪律处分并可给予加重处分。其中,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受处分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出具学习证明,学生须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并离校,户口、档案退回生源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逾期不离开学校者,由保卫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纪学生对学校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依照学校学生申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须真实、完整地装入本人档案和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四章 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未予受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受理后未作定性结论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待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定性结论后再做进一步处理;
(五)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免予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学校纪律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组织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策划、组织、参与、支持或煽动闹事,破坏学校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网络、短信、纸张等方式和渠道制作、张贴、传播有害信息,混淆视听,制造混乱,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或加入未经批准的非法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者;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在学校组织、参加宗教、邪教及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组织和参与破坏民族团结活动,引发民族矛盾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盗窃、诈骗等各种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和按公安及司法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视情节应给予相应处分:
(一)凡参与以各种非法方式侵犯公私财物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 1000 元以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作案价值
在 1000 元以上,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文物、档案等物品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协同作案者及窝赃者比照作案者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环境卫生以及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公共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及违章张贴布告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公共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故意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宿舍、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 经劝告不听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有在校园内纵火及其他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行为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 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盗用他人证件借书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伪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转借各种证件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违反学校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具假报销单、假诊断证明、转借公费医疗证等),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为达到个人目的,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者,涂改或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造谣、诬陷他人,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因学习成绩、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 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者,除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行为不检点,有损校风校纪,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三)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四)卖淫、嫖娼者,吸毒、贩毒行为当事人及参与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 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六)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收看、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品及其他非法物品或信息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贩卖、复制或传播淫秽文字、图像及其他有害信息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制作、出售淫秽制品及其他非法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情节严重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接受或者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或参与赌博者,给予如下处分:
(一)凡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并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对赌博知情不举报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对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身体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殴打他人身体,未造成他人受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寻衅滋事、挑起打架事端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导致事态扩大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结伙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校园内外严禁饮酒,凡饮酒、酒后滋事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凡饮酒者,一经发现给予记过处分;
(二) 酒后滋事,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 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宿舍管理规定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追缴收取的床位租金;
(二)违反宿舍管理制度,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在公寓楼内外焚烧物品或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学校消防、用电、用水等规章制度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违反规定引起火灾,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五)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夜不归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校考勤管理规定,无故旷课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旷课 16 节以下者,给予学院(系)通报批评处分 ;
(二)一学期累计旷课达 16-23 节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旷课达 24-31 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学期累计旷课达 32-39 节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旷课达 40-49 节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学期累计旷课达 50 节(含)以上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学生不得在校内从事经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私自在校园内设摊或利用学校场所进行商品买卖;
(二)私自张贴、发放有关商品买卖或者劳务招聘的各类宣传品;
(三)冒用学校或者集体名义对外实施各类经济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作弊处理,按照学校关于考试违规认定与处理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分别由继续教育学院和国际教育学院、国际交流处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 2017 年 7 月 5 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中央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民大校发〔2007〕278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民族大学学生处和研究生院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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