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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民大校发〔2017〕30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民族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具有中央民族大学正式学籍的本科生、预科生和研究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健康向上的审美情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按学校有关规定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 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反对损害民族团结的言论和行为,自觉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中央民族大学录取通知书》和其他有关证件,按学校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必须事先向学校请假,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周(含)。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规定,依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治疗和休养的, 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依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依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三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根据学校辅修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开设的辅修专业。学生跨校修读课程,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其修读的课程、学分、成绩,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的认定及记载根据学校创新教育学分认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学生考勤管理和课堂行为规范及课堂秩序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应诚实守信,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遵守学校考核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依据学校关于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并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学校予以记录。学生在二年内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生申请,学校认定,予以承认。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 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 需按学校专业调整的要求参加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学生申请转入的专业应当优先录取。

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不得转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 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学生转学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出的,学校出具证明,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学生休学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学生复学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

 

第五节 退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必修课程(含实践环节)累计重修学分超过二分之一者;一至三年级学习期间(学制为五年的为一至四年级)一学年内三分之二课程考核不及格者;

 

(二)在学制年限内修读学分未达到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学分三分之二者;

(三)休学、保留学籍期满,逾期二周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二次休学后的复学申请经审查不合格的;

(四)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七)已办理两次休学,仍不能继续学习的;

(八)其它应当予以退学的;

(九)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退学处理、学生申请退学,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学制年限内,修完本科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成绩合格, 获得规定的学分,德、智、体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一年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依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按结业处理。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依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 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二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 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

 

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 学生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社团。学生成立社团,须按《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学生社团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社团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严格按照学校关于举办讲座、报告会相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社团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 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相关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制度。

第四十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校规校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校规校纪,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一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给予学生处分的期限设置为 6—12 个月。其中,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 6 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 12 个月。处分期限到期后,可按学校解除学生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三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学校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管理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 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5 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五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普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抵触的,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第三章学籍管理中涉及的学校相关规定仅指《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两个办法。

 

第六十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经 2017 年 7 月 5 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民大校发〔2007〕277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民族大学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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